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執行黨的幹部路線、方針、政策,建立科學規範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機與活力、有利于優秀人才脫穎而出的選人用人機制,推進幹部隊伍的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建設一支高舉馬克思列甯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偉大旗幟,認真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高素質的黨政領導幹部隊伍,保證黨的基本路線的全面貫徹執行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順利發展,根據《中國共産黨章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必須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幹部原則;
(二)任人唯賢、德才兼備原則;
(三)群衆公認、注重實績原則;
(四)公開、平等、競争、擇優原則;
(五)民主集中制原則;
(六)依法辦事原則。
第三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必須符合把領導班子建設成為堅持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和基本綱領,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具有領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能力,結構合理、團結堅強的領導集體的要求。
應當注重選拔任用優秀年輕幹部。
第四條 本條例适用于選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的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内設機構的領導成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不含正職)和内設機構的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内設機構的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的内設機構的領導成員。
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領導成員的選拔任用,參照本條例執行。
選拔任用非中共黨員領導幹部,參照本條例執行。
選拔任用處級以上非領導職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履行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的職責,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選拔任用條件
第六條 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馬克思列甯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的水平,認真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馬克思主義的立場、觀點、方法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堅持講學習、講政治、講正氣,經得起各種風浪的考驗。
(二)具有共産主義遠大理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堅定信念,堅決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各項方針、政策,立志改革開放,獻身現代化事業,在社會主義建設中艱苦創業,做出實績。
(三)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開拓創新,認真調查研究,能夠把黨的方針、政策同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相結合,卓有成效地開展工作,講實話,辦實事,求實效,反對形式主義。
(四)有強烈的革命事業心和政治責任感,有實踐經驗,有勝任領導工作的組織能力、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五)正确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依法辦事,清正廉潔,勤政為民,以身作則,艱苦樸素,密切聯系群衆,堅持黨的群衆路線,自覺接受黨和群衆的批評和監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勵,反對官僚主義,反對任何濫用職權、謀求私利的不正之風。
(六)堅持和維護黨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風,有全局觀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見,善于團結同志,包括團結同自己有不同意見的同志一道工作。
省部級黨政領導幹部,還應當努力達到中央對高級幹部提出的各項要求。
第七條 提拔擔任黨政領導職務的,應當具備下列資格:
(一)提任縣(處)級領導職務的,應當具有五年以上工齡和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曆。
(二)提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一般應當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曆。
(三)提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由副職提任正職的,應當在副職崗位工作兩年以上,由下級正職提任上級副職的,應當在下級正職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廳)、司(局)級以上領導幹部一般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應當經過黨校、行政院校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認可的其他培訓機構五年内累計三個月以上的培訓,确因特殊情況在提任前未達到培訓要求的,應當在提任後一年内完成培訓。
(六)身體健康。
(七)提任黨的領導職務的,應當符合《中國共産黨章程》規定的黨齡要求。
特别優秀的年輕幹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程序另行規定。
第八條 黨政領導幹部應當逐級提拔。越級提拔的,應當報經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同意。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幹部可以從黨政機關選拔任用,也可以從黨政機關以外選拔任用。
黨政領導班子成員一般應當從後備幹部中選拔。
第三章 民主推薦
第十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必須經過民主推薦提出考察對象。民主推薦包括會議投票推薦和個别談話推薦。民主推薦的結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條 領導班子換屆,民主推薦按照領導班子職位的設置全額定向推薦;個别提拔任職,按照拟任職位推薦。
第十二條 領導班子換屆,民主推薦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黨委成員;
(二)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的黨組成員或者全體領導成員;
(三)紀委領導成員;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黨委工作部門、政府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的主要領導成員;
(五)下一級黨委和政府的主要領導成員;
(六)其他需要參加的人員。
推薦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領導成員人選,應當有民主黨派、工商聯的主要領導成員和無黨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參加。
第十三條 領導班子換屆,民主推薦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主持,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召開推薦會,公布推薦職務、任職條件、推薦範圍,提供幹部名冊,提出有關要求;
(二)填寫推薦票,進行個别談話;
(三)對不同職務層次人員的推薦票分别統計,綜合分析;
(四)向上級黨委彙報推薦情況。
第十四條 個别提拔任職,參加民主推薦的人員和民主推薦的程序,參照本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民主推薦工作部門領導成員人選,由本部門的領導成員、内設機構領導成員、直屬單位主要領導成員和其他需要參加的人員參加;本部門人數較少的,可以由全體人員參加。
民主推薦内設機構領導成員人選,參照上列範圍執行。
第十六條 領導班子換屆,由本級黨委書記辦公會根據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反饋的民主推薦情況,對考察對象人選進行醞釀,本級黨委常委會研究提出考察對象建議名單,經與上級黨委組織部門溝通後,确定考察對象。對拟新進黨政領導班子的人選考察對象,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人員範圍内進行公示。
個别提拔任職,由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在民主推薦的基礎上,集體研究确定考察對象。
考察對象人數一般應當多于拟任職務人數。
第十七條 确定考察對象時,應當把民主推薦的結果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同時防止簡單地以票取人。
第十八條 個人向黨組織推薦領導幹部人選,必須負責地寫出推薦材料并署名。經組織(人事)部門審核後,按照規定程序進行民主推薦。所推薦人選不是所在單位多數群衆擁護的,不得列為考察對象。
第十九條 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個别特殊需要的領導成員人選,可以由組織推薦提名,作為考察對象。
第四章 考 察
第二十條 對确定的考察對象,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進行嚴格考察。
部門與地方雙重管理幹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負責,會同協管方進行。
第二十一條 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拟任人選,必須依據幹部選拔任用條件和不同領導職務的職責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績、廉,注重考察工作實績。
各級黨委(黨組)根據不同領導職務的職責要求,制定具體考察标準。
第二十二條 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拟任人選,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組織考察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對象呈報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的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就考察工作方案溝通情況,征求意見;
(三)根據考察對象的不同情況,通過适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内發布幹部考察預告;
(四)采取個别談話、發放征求意見表、民主測評、實地考察、查閱資料、專項調查、同考察對象面談等方法,廣泛深入地了解情況;
(五)綜合分析考察情況,同考察對象呈報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的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交換意見;
(六)考察組根據考察情況,研究提出領導班子調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彙報,經組織(人事)部門集體研究提出任用建議方案,向本級黨委(黨組)報告。
第二十三條 考察地方黨政領導班子成員拟任人選,個别談話和征求意見的範圍一般為:
(一)黨委、政府領導成員,人大常委會、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主要領導成員;
(二)考察對象所在單位領導成員;
(三)考察對象所在單位有關工作部門或者内設機構和直屬單位主要領導成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二十四條 考察工作部門領導班子成員拟任人選,個别談話和征求意見的範圍一般為:
(一)考察對象上級領導機關有關領導成員;
(二)考察對象所在單位領導成員;
(三)考察對象所在單位内設機構和直屬單位主要領導成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考察内設機構領導職務拟任人選,個别談話和征求意見的範圍參照上列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拟任人選,應當聽取考察對象所在單位組織(人事)部門、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和機關黨組織的意見。對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考察對象,應當委托審計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計。
第二十六條 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拟任人選,必須形成書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書檔案。已經提拔任職的,考察材料歸入本人檔案。考察材料必須寫實,全面、準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對象的情況,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績、廉方面的主要表現和主要特長;
(二)主要缺點和不足;
(三)民主推薦、民主測評情況。
第二十七條 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派出的考察組由兩名以上成員組成。考察人員應當具有較高素質和相應資格。考察組負責人應當由思想政治素質好、有較豐富工作經驗并熟悉幹部工作的人員擔任。
實行幹部考察工作責任制。考察組必須堅持原則,公道正派,深入細緻,如實反映考察情況和意見,并對考察材料負責。
第二十八條 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對象的表現情況,一般由考察組向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和本人反饋。
第五章 醞 釀
第二十九條 黨政領導職務拟任人選,在考察前,讨論決定或者決定呈報前,應當充分醞釀。
第三十條 醞釀應當根據黨政領導職位和拟任人選的不同情況,分别在黨委(黨組)、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等有關領導成員中進行。
工作部門領導成員人選,應當征求上級分管領導成員的意見。
非中共黨員拟任人選,應當征求黨委統戰部門和民主黨派、工商聯主要領導成員、無黨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部門與地方雙重管理幹部的任免,主管方應當事先征求協管方的意見,進行醞釀。征求意見一般采用書面形式進行。協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内未予答複的,視為同意。雙方意見不一緻時,正職的任免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協調,副職的任免由主管方決定。
第六章 讨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黨委(黨組)集體讨論作出任免決定,或者決定提出推薦、提名的意見。屬于上級黨委(黨組)管理的,本級黨委(黨組)可以提出選拔任用建議。
第三十三條 市(地)、縣(市)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正職的拟任人選和推薦人選,由上級黨委常委會提名,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由黨委常委會作出決定,決定前應當征求全委會成員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黨委(黨組)讨論決定幹部任免事項,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到會,并保證與會成員有足夠的時間聽取情況介紹、充分發表意見。與會成員對任免事項,應當發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緩議等明确意見。在充分讨論的基礎上,采取口頭表決、舉手表決或者無記名投票等方式進行表決。對意見分歧較大或者有重大問題不清楚的,應當暫緩表決。對影響作出決定的問題,會後應當及時查清,避免久拖不決。
黨委(黨組)有關幹部任免的決定,需要複議的,應當經黨委(黨組)超過半數成員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五條 黨委(黨組)讨論決定幹部任免事項,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黨委(黨組)分管幹部工作的領導成員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負責人,逐個介紹領導職務拟任人選的提名、推薦、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況;
(二)參加會議人員進行讨論;
(三)進行表決,以黨委(黨組)應到會成員超過半數同意形成決定。
第三十六條 需要報上級黨委(黨組)審批的拟提拔任職的幹部,必須呈報黨委(黨組)的請示并附幹部任免審批表、幹部考察材料、本人檔案和黨委(黨組)會議紀要、讨論記錄、民主推薦材料。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對呈報的材料應當嚴格審查。
第三十七條 需要報上級備案的幹部,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七章 任 職
第三十八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任職前公示制度。
提拔擔任地(廳)、司(局)級以下領導職務的,除特殊崗位和在換屆考察時已進行過公示的人選外,在黨委(黨組)讨論決定後、下發任職通知前,應當在一定範圍内進行公示。公示期一般為七至十五天。公示結果不影響任職的,辦理任職手續。
第三十九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試用期制度。
提拔擔任下列非選舉産生的地(廳)、司(局)級以下領導職務的,試用期為一年:
(一)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工作部門的副職和内設機構的領導職務;
(二)紀委内設機構的領導職務;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内設機構的非國家權力機關依法任命的領導職務。
試用期滿後,經考核勝任現職的,正式任職;不勝任的,免去試任職務,一般按試任前職級安排工作。
第四十條 黨政機關部分專業性較強的領導職務實行聘任制。聘任制領導職務的每一個聘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續聘任。聘任程序另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 對決定任用的幹部,由黨委(黨組)指定專人同本人談話。
第四十二條 黨政領導職務的任職時間,按照下列時間計算:
(一)由黨委(黨組)決定任職的,自黨委(黨組)決定之日起計算;
(二)由黨的代表大會、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人民代表大會、政協全體會議選舉、任命的,自當選、任命之日起計算;
(三)由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常委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會、政協常委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之日起計算;
(四)由黨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計算。
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
第四十三條 黨委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推薦需要由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幹部人選,應當事先向人民代表大會臨時黨組織或者人大常委會黨組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的黨員介紹黨委的推薦意見。人民代表大會的臨時黨組織、人大常委會黨組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及人大代表中的黨員,應當認真貫徹黨委推薦意見,帶頭依法辦事,正确履行職責。
第四十四條 黨委向人民代表大會推薦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任命的領導幹部人選,應當以本級黨委名義向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推薦書,介紹所推薦人選的有關情況,說明推薦理由。
黨委向人大常委會推薦由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幹部人選,應當在人大常委會審議前,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介紹所推薦人選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五條 黨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門和機構的領導成員人選,在黨委讨論決定後,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六條 領導班子換屆,黨委推薦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的領導成員人選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主要領導成員人選,應當事先向民主黨派、工商聯主要領導成員和無黨派人士中代表人物通報有關情況,進行民主協商。
第四十七條 黨委推薦的領導幹部人選,在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任命或者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所推薦人選提出不同意見,黨委應當認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釋或者說明。如果發現有事實依據、足以影響選舉或者任命的問題,黨委可以建議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按照規定的程序暫緩選舉、任命、決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薦人選。
第四十八條 黨委推薦、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任命的領導幹部人選落選後,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可以推薦為其他職務人選,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上再次推薦為同一職務人選。
黨委推薦、由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幹部人選在人大常委會未獲通過,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通過進一步醞釀,可以在另一次人大常委會上繼續推薦。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推薦為本地同一職務人選。
政協領導成員候選人的推薦和協商提名,按照政協章程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公開選拔和競争上崗
第四十九條 公開選拔、競争上崗是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公開選拔、競争上崗主要适用于選拔任用地方黨委、政府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或者其人選,黨政機關内設機構的領導成員或者其人選,以及其他适于公開選拔、競争上崗的領導職務。公開選拔面向社會進行,競争上崗在本單位或者本系統内部進行。
第五十條 報名參加公開選拔、競争上崗人員的基本條件和資格,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公開選拔、競争上崗工作在黨委(黨組)領導下進行,由組織(人事)部門組織實施,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公布職位、報考人員的資格條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統一考試(競争上崗須進行民主測評);
(四)組織考察,研究提出人選方案;
(五)黨委(黨組)讨論決定。
第十章 交流、回避
第五十二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對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過交流鍛煉提高領導能力的;在一個地方或者部門工作時間較長的;按照規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點是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的領導成員,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黨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門的主要領導成員。
(二)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滿十年的,必須交流。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另行規定。
同一地方(部門)的黨政正職一般不同時易地交流。
(三)黨政機關内設機構處級以上領導幹部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時間較長的,應當進行交流或者輪崗。
(四)幹部交流可以在地區之間、部門之間、地方與部門之間、黨政機關與國有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之間進行。
(五)交流的幹部接到任職通知後,應當在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限定的時間内到任。
(六)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原則上應當任滿一屆。
第五十三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任職回避制度。
黨政領導幹部任職回避的親屬關系為: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内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有上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财務工作。
擔任縣(市)委書記、縣(市)金年会務以及縣(市)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門主要領導職務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任職。民族自治縣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讨論幹部任免,涉及與會人員本人及其親屬的,本人必須回避。
幹部考察組成員在幹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親屬的,本人必須回避。
第十一章 免職、辭職、降職
第五十五條 黨政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免去現職:
(一)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幹部考察中,民主測評不稱職票超過三分之一、經組織考核認定為不稱職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應當免去現職的。
第五十六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制度。
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願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
辭職手續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七條 因公辭職,是指領導幹部因工作需要變動職務,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第五十八條 自願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幹部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自願辭職,必須寫出書面申請,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審批。任免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内予以答複。未經批準,不得擅離職守;擅自離職的,給予紀律處分。
黨政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辭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任職且不滿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五十九條 引咎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幹部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不宜再擔任現職,由本人主動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第六十條 責令辭職,是指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根據黨政領導幹部任職期間的表現,認定其已不再适合擔任現職,通過一定程序責令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拒不辭職的,應當免去現職。
第六十一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降職制度。
因工作能力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擔任現職的,應當降職使用。降職使用的幹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職務的标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降職的幹部,在新的崗位工作一年以上,實績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擔任或者提拔擔任領導職務。
第十二章 紀律和監督
第六十三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的各項規定,并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準超職數配備領導幹部,或者違反規定提高幹部的職級待遇;
(二)不準以書記辦公會、領導圈閱等形式,代替黨委(黨組)會集體讨論決定幹部任免;
(三)不準臨時動議決定幹部任免;
(四)不準個人決定幹部任免,個人不能改變黨委(黨組)會集體作出的幹部任免決定;
(五)不準拒不執行上級調動、交流領導幹部的決定;
(六)不準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或者指令提拔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
(七)不準在機構變動和主要領導成員工作調動時,突擊提拔調整幹部,或者幹部在調離後,幹預原任職單位的幹部選拔任用;
(八)不準在選舉中進行違反黨的紀律、法律規定和有關章程的活動;
(九)不準在幹部考察工作中隐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洩露醞釀、讨論幹部任免的情況;
(十)不準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親,封官許願,營私舞弊,搞團團夥夥,或者打擊報複。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幹部任免事項,不予批準;已經作出的幹部任免決定一律無效,由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予以糾正,并按照規定對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
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調動或者交流決定的,依照法律及有關規定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第六十五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追究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和貫徹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有關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舉報、申訴,制止、糾正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并對有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理建議。
紀檢機關(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七條 建立組織(人事)部門與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等有關單位聯席會議制度,就加強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溝通信息,交流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聯席會議由組織(人事)部門召集。
第六十八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責任制。凡本地區、本部門用人上的不正之風嚴重、幹部群衆反映強烈以及對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查處不力的,應當追究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和分管領導成員的責任。
第六十九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自覺接受組織監督和群衆監督。下級機關和黨員、幹部、群衆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紀違規行為,有權向上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紀檢機關(監察部門)舉報、申訴,受理部門和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核實處理。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對工作部門的規定,同時适用于辦事機構、派出機構以及其他直屬機構。
第七十一條 選拔任用鄉(鎮、街道)的黨政領導幹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七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領導幹部的選拔任用辦法,由中央軍委根據本條例的原則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同時廢止。